欢迎来到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今天是:
繁體 | 
支持IPv6
当前位置: 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政策>其他文件>县政府文件
索引号: 主题分类:县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15-09-24 关键词:
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叶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字号: 默认 打印本文


叶政〔200849




叶 县 人 民政 府


关于印发叶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叶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91日县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叶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要求,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各种形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下岗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个人委托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存档人员以及其它灵活就业人员(含有条件的农民)等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叶县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整体参保,也可以个人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直接办理缴费参保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账户,不建个人账户。参加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的交费比例为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的5%,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季度缴纳。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救助保险。并于每年第三季度一次性缴足全年大病救助基金,按照《叶县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享受大病救助有关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门诊重症慢性病治疗等方面,均按照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本县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重症慢性病医疗费用。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不低于20年。200091日前,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必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的5%加年增长率(其计算公式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缴费基数×5%×1+缴费基数年增长率)×欠缴年限),一次性足额补缴所欠缴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医疗保险费6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医疗保险费超过6个月视为自动退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超过3个月以后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参保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按新用人单位参保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