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叶环罚决字〔2020〕第39号
被查处单位:叶县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MA44K23Q41(1-1)
经营者:田华
注册地址:河南省叶县辛店镇辛店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29日对叶县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年制造200台榨油机及300台花生剥壳机项目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常生产,但在该厂车间外西工棚内发现部分危险废物废矿物油与一般固体废物废角料混放在一起,经执法人员与法人王跃雨现场称重堆放的废油漆桶混存量共有28.95公斤。
以上事实有1份共4页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2页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的现场勘察示意图、5张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8月1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我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叶环罚先听字〔2020〕第39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叶环罚先告字〔2020〕第39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混合量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2、给予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工行叶县支行
户 名:叶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 号:1707025319064066978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