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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False 发布日期:2016-11-19 关键词:False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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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叶环罚决字〔2016〕第7号

 

被查处单位:叶县康润种猪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22100000904

法人代表:张文甫

地    址:叶县叶邑镇辛庄村东南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4日在你公司东北侧直排污口、沉淀池出口处采集水样,经监测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五日生化需氧量、粪大肠菌群)均超国家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值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50mg/L、粪大肠菌群1000〈个/100ml〉)。

以上事实有1份共3页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2页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的现场勘察示意图、7张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证。

此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有关规定。

我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叶环罚先听字〔2016〕第7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叶环罚先告字〔2016〕第7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的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至5倍的罚款”。经研究决定,我局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治理;

2、给予罚款壹万捌千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工行叶县支行             

户    名:叶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    号:1707025319064066978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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