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取消和保留县政府部门证明事项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开展“减证便民”专项行动,坚决取消各类无谓证明、循环证明,杜绝各类奇葩证明,切实为全县群众生活办事增便利,根据《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清理规范各类证明的通知》(叶政办明电〔2017〕10号)有关规定,经依法依规审核确认,县政府决定取消各类证明90项、保留17项。现将叶县政府部门取消的证明清单和保留的证明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清单管理
(一)凡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二)凡是已经取消的证明事项,不得再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不得变相设置门槛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提供证明。
(三)证明事项取消后,全县各级、各部门要做好后续衔接工作,确保取消的证明事项落实到位,确保不因证明取消影响群众和企业办事。
(四)因法律、法规调整需要增设或调整的,要按照有关程序报县编办、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由县政府批准公布。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和调整要求基层和其他部门开具涉及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各类证明。
二、转变作风优化服务
(一)利用现有证明材料替代各类证明。证明事项取消调整后,全县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配合,不得相互推诿、推脱责任,保证群众可以通过提交现有证照材料、出具申请人书面承诺、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查询等方式替代。
(二)受理部门主动调查核实。证明事项取消的,受理部门认为确需核实有关情况的,应由受理部门直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调查核实,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各类证明;接受征询的部门要主动配合、认真调查,在收到征询请求当天予以回复,不给群众办事添麻烦、增负担。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积极利用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健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库、法人信息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互联共享,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三)方便群众办理。对保留的证明事项,要规范证明名称和办理用途,形成统一的证明模板,积极探索利用网上政务服务大厅,实现网上自助办理。对群众在外地办事确需我县出具的证明事项,全县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方便群众、酌情合理、实事求是、做好服务”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具相关证明,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三、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对个人表现类、品行类、评审评选类等属于政审类材料的,受理部门要主动调查核实,不得将责任违规转嫁给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不得要求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出具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明和无权查证、无法核实的证明,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四、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县监察局要将证明事项的清理和规范纳入懒政怠政、不作为、乱作为督查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核实群众的相关举报投诉,对无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文件依据擅自增加证明事项、逾期回复征询请求或在保留清单外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县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县编办、县政府法制办对清理规范证明事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1.叶县政府部门取消的证明清单
2.叶县政府部门保留的证明清单
2017年10月31日
附件1
叶县政府部门取消的证明清单
序号 | 县直部门名称 | 证明名称 | 证明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清理后的办理方式 |
1 | 县档案局 | 介绍信 |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 | 查询叶县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的档案 | 持有效身份证办理 |
2 | 县科技局 | 申请专利费减缓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 | 申请人 | 专利费减缓理由的证明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3 | 县卫计委 | 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 卫生监督所、卫生防疫机构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4 | 县卫计委 | 申请人资格证明 | 资格证书发放单位或者村(居)委会 |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5 | 县卫计委 |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 | 叶县房产局及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6 | 县卫计委 | 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明 | 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7 | 县卫计委 | 公共场所场地使用证明 | 房屋主管部门、村(居)委会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提交现有证书或村(居)委会证明或租赁合同; |
8 | 县卫计委 | 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的使用证明 | 房屋主管部门、村(居)委会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 提交现有证书或村(居)委会证明或租赁合同; |
9 | 县卫计委 | 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 公安机关 |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设置)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或个人承诺办理 |
10 | 县卫计委 | 亲属关系证明 | 所在街道或村(居)委会、派出所 | 无偿献血者及有关人员临床用血报销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11 | 县卫计委 | 各种票据、证件、文件丢失证明 | 所在街道或村(居)委会 | 用于医疗保险报销等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12 | 县卫计委 | 重病人员家属贫困证明 | 所在街道或村(居)委会 | 证明家庭困难、医疗费用减免等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13 | 县卫计委 | 非婚生育证明 | 所在街道或村(居)委会 | 证明婚姻情况 | 申请人出具书面非婚生育证明办理 |
14 | 县卫计委 | 婚育证明 | 原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 | 办理城镇奖扶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15 | 县食药局 | 房屋证明 | 房屋主管部门、村(居)委会 | 证明所使用房屋法律归属 | 提交现有证书等相关材料,或租赁合同,或个人承诺办理 |
16 | 县住建局 | 项目经理变更原因证明 | 建设单位 | 变更建设工程项目经理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17 | 县住建局 | 项目总监变更原因证明 | 建设单位 | 变更建设工程项目总监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18 | 县司法局 | 无业证明 |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 办理《律师执业许可证》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19 | 县司法局 | 人事档案存放情况相关证明 | 申请人档案所在单位 | 办理《律师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证》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20 | 县司法局 | 实习合格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21 | 县司法局 | 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22 | 县司法局 | 申请人从事审判业务工作、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人大法制工作、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证明 | 县级以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人大、政府 | 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23 | 县林业局 | 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权属证明 | 其他部门、村(居)委会 |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 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查询,或部门之间函询办理 |
24 | 县林业局 | 农民自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材的证明 | 其他部门、村(居)委会 | 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 | 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查询,或部门之间函询办理 |
25 | 县工商局 | 企业住所证明 | 房屋主管部门、村(居)委会 | 证明经营单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 提交现有证书或村(居)委会证明或租赁合同 |
26 | 县残联 | 收入证明 | 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 | 申请人工耳蜗 | 通过对耳蜗申请家庭调查,出具情况说明 |
27 | 县残联 | 贫困证明 | 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 | 康复训练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28 | 县国土局 | 未预售证明 | 叶县房地产管理中心 | 不动产(土地)抵押 | 部门之间函询办理 |
29 | 县房管中心 | 婚姻关系证明 | 民政部门 | 各类房屋交易 | 提供结婚证、同一户号且能证明夫妻关系的户口本等现有证照或相关资料办理 |
30 | 县房管中心 | 未婚证明 | 民政部门 | 各类房屋交易 | 需个人承诺、签字声明办理 |
31 | 县房管中心 | 离异(丧偶)后未再婚证明 | 民政部门 | 各类房屋交易 | 提供离婚证(火化证明、医学诊断书)等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以及个人承诺、签字声明办理 |
32 | 县房管中心 | 死亡证明 | 医院或殡仪馆 | 各类房屋交易 | 提供注有死亡注销的户口本、火化证明、医学诊断书等现有证照或相关资料办理 |
33 | 县房管中心 | 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证明 | 施工单位 | 在建工程抵押备案 | 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办理 |
34 | 县房管中心 | 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证明 | 监理单位 | 在建工程抵押备案 | 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办理 |
35 | 县房管中心 | 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证明 | 监理单位 | 在建工程抵押备案 | 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办理 |
36 | 县房管中心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申请备案机构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凭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37 | 县房管中心 | 经营场所证明 | 申请备案机构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凭产权证、租赁协议等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38 | 县公安局 | 网吧消防证明 | 公安消防部门 | 证明网吧经营场所相关情况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39 | 县公安局 | 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申请人单位、所在街道、村(居)委会 | 子女投靠父母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40 | 县公安局 | 缴纳社会统筹金证明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缴纳社会统筹金入户(务工人员入户)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41 | 县公安局 | 随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申请人单位、村(居)委会 | 购房入户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42 | 县公安局 | 亲子鉴定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 | 《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的人员申请随父落户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43 | 县公安局 | 漏登补录户口证明材料 | 申请人单位、村(居)委会 | 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44 | 县公安局 | 公民姓名变更证明 | 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学生管理部门 | 户口登记项目姓名变更更正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45 | 县公安局 | 新老身份证同一人证明 | 公安机关 | 身份证15位升至18位后,原号码不变,需证明是同一个人的 | 部门间征询获取相关信息或登录互联网自行查询办理 |
46 | 县公安局 | 身份信息证明 | 公安机关 | 持有身份证和户口簿等合法证件,要求派出所出具身份信息证明的 | 不再出具,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为公民发放的法定身份证明,派出所无需再出具其他身份信息证明 |
47 | 县公安局 | 生存(健在)、死亡证明 | 公安机关 | 用于遗产或房产继承、过户 | 不再出具,需要当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48 | 县公安局 | 各类证件、印章丢失证明 | 公安机关 | 公民各类证件、印章丢失 | 不再出具,公民因各类证件,印章丢失到派出所登记备案,派出所给予出具报案登记证明,只证明该人曾有报案登记,至于是否丢失不予出具证明 |
49 | 县公安局 | 现实表现证明 | 公安机关 | 公民个人现实表现 | 不再出具,确因工作需要应由组织出面进行外调,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
50 | 县公安局 | 照顾抚养弃婴证明、收养证明、弃婴证明 | 公安机关 | 依法确认弃婴身份 | 不再出具,应道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公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除外) |
51 | 县公安局 | 出生证明 | 公安机关 | 证明出生日期,父母姓名 | 不再出具 |
52 | 县公安局 | 居民无业证明 | 公安机关 | 工作就业情况 | 不再出具 |
53 | 县公安局 | 未登记户口证明 | 公安机关 | 调查户成员情况 | 不再出具,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核实新生儿未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向公安部门核查;因申报户口登记时需核实当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记户口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核查;因出国(境)定居需要办理无户籍公证的,由公证机构向公安部门核查 |
54 | 县公安局 | 住址变动、户口迁移证明 | 公安机关 | 调查户成员户口或住址突变情况 | 不再出具 |
55 | 县公安局 | 死亡人家属健在证明 | 公安机关 | 当事人领取抚恤金 | 凭公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办理 |
56 | 县公安局 | 单位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 需要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 | 集体户口的设立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57 | 县公安局 | 无工作、无收入证明 | 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 | 从农村迁往城市的成年人户口迁移 | 不再出具 |
58 | 县公安局 | 接收村委同意接收、划分宅基地、责任田证明 | 户口接收村村(居)委会 | 从城市迁往农村的成年人户口迁移 | 不再出具 |
59 | 县公安局 | 《暂住证明》 | 叶县辖区派出所 | 办理相关驾驶证业务 | 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核实或信息共享方式办理 |
60 | 县公安局 | 无犯罪证明 | 相关派出所 | 办理校车驾驶证 | 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核实或信息共享方式办理 |
61 | 县公安局 | 无吸毒证明 | 禁毒部门 | 办理驾驶证业务 | 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核实或信息共享方式办理 |
62 | 县公安局 | 因火灾机动车灭失证明 | 失火地消防部门 | 机动车业务 | 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核实或信息共享方式办理 |
63 | 县公安局 | 因交通事故机动车灭失证明 | 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交管部门 | 机动车业务 | 通过部门内部调查核实或信息共享方式办理 |
64 | 县人社局 | 就业认定证明 |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 | 就业登记 | 通过内部函询 |
65 | 县人社局 | 无业证明 | 街道、村(居)委会 | 失业登记 | 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66 | 县人社局 | 停业经营或注销登记证明 | 叶县工商局、叶县民政局 | 失业登记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67 | 县人社局 | 人均耕(林)地不足0.2亩的证明 | 叶县国土资源局 叶县林业局 | 失业登记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68 | 县人社局 | 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统一安置证明 | 叶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 | 失业登记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69 | 县人社局 | 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教证明 | 叶县司法局、叶县公安局 | 失业登记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0 | 县人社局 | 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 用人单位 | 失业登记 | 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 |
71 | 县人社局 |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 用人单位 | 失业登记 | 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 |
72 | 县人社局 | 遗属由亡故者生前主要负责供养且无固定收入证明 | 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 | 此类证明涉及遗属补助的对象是否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3 | 县人社局 | 亡故者主要负责供养的子女满十八岁尚在学校(不含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 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 | 此类证明涉及遗属补助的对象是否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4 | 县人社局 | 无犯罪纪录证明 | 公安局(乡镇派出所)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核材料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5 | 县人社局 | 无违反计划生育证明 | 计生委(乡镇计生办)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核材料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6 | 县人社局 | 无判决书的需提供因工意外伤害证明 | 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 |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7 | 县人社局 | 旧伤复发证明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8 | 县人社局 | 维护公共利益受伤的证明 | 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 | 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79 | 县人社局 | 死亡证明 | 医疗部门 | 突发疾病死亡 | 通过部门之间函询 |
80 | 县人社局 | 第三方学历证明 | 教育部门 |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定资格审查 | 提交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原件 |
81 | 县人社局 | 银行征信证明 | 银行 | 创业贷款担保 | 通过部门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82 | 县人社局 | 夫妻关系及工作收入证明 | 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 | 创业贷款担保 | 提交现有证照或相关材料办理 |
83 | 县人社局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 | 社保经办机构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通过部门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84 | 县人社局 | 劳动争议基层调解证明 | 劳动仲裁部门 | 劳动仲裁 | 提交调解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办理 |
85 | 县人社局 | 无工作无收入证明 | 所在街道或村(居)委会 |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 | 通过部门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86 | 县人社局 | 学生在校上学证明 | 学校 |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 | 通过部门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87 | 县人社局 | 医院诊断证明 | 医院 |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 | 通过部门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88 | 县人社局 | 单位月工资收入证明 | 相关单位 |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 | 通过部门间函询或实地调查核实办理 |
89 | 县民政局 | 残疾人证明 | 残联 | 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
90 | 县民政局 | 婚姻关系证明 | 村(居)委会、工作单位、近亲属、原婚姻登记机关 | 不领婚姻登记证、已婚或未婚声明公证、财产的委托公证等 | 通过内部调查核实办理,查找不到婚姻登记档案,由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办理 |
附件2
叶县政府部门保留的证明清单
序号 | 县直部门名称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 | 证明开具单位 | 证明用途 | 备注 |
1 | 县档案局 | 介绍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河南省档案馆阅览须知》第四条:“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须持有介绍信,经本馆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必要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查阅未开放的档案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第三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地区(市、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被查询单位出具或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出具 | 查询利用叶县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其他单位档案;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叶县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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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卫计委 | 医学诊断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 医院 | 申请医疗保险报销、在校学生申请办理休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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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教体局 | 医院诊断证明 |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2014年修订)》的通知(教体艺〔2014〕5号):“学生因病或残疾可向学校提交暂缓或免予执行《标准》的申请,经医疗单位证明,体育教学部门核准,可暂缓或免予执行《标准》,并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附表7),存入学生档案。确实丧失运动能力、被免予执行《标准》的残疾学生,仍可参加评优与评奖,毕业时《标准》成绩需注明免测”。 |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 | 办理中招体育免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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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住建局 | 建设资金到位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止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 银行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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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司法局 |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第九条第二款:“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 由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机关、单位加盖公章。无相关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加盖公章。 | 申请法律援助 | 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和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社会通用有效证件、证明材料办理的,不需再开具经济状况证明 |
6 | 县司法局 | 申请人健康状况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第十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四)健康状况证明;……”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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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房管中心 | 权利人身份变更证明 | 《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012-06-0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307号)4.3.3:“查验申请主体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申请人(代理人)为自然人的,申请材料上的姓名应与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姓名一致,并宜通过身份证读卡器查验境内居民身份证真伪、采集相关信息;2.申请人(代理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上的名称应与身份证明材料上的名称一致。”、4.3.5“核对申请登记事项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申请材料上的内 容应与申请登记事项相符;2.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相互对应;3.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事项不得冲突。”、4.4.2“一致性审核 | 派出所等有权开具的单位 | 各类房屋交易 |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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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申请人(代理人)身份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2.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3.实地查看结果与申请材料、登记簿记载一致。”、B.0.11:“房地产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当其申请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时,提供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资料中留存或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1.境内自然人应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2.军人退役或转业,房地产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宜提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3.境内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或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4.境外自然人应提交经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5.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主体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应身份变更证明材料;6.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批准和注册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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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房管中心 | 住房证明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 》(豫政〔2011〕52号) 规定:“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承租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负责资格初审,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初审和审批合格名单要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社会投资机构或企业自主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管理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租赁对象和租金价格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备案。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 承租人所在单位或街道、村(居)委会 | 公共租赁住房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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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公安局 | 民族成份变更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市民族事务部门 | 非公安机关录入错误的民族成份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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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公安局 | 诊断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 |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判定交通事故赔偿数额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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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公安局 | 死亡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令)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 |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作为判定交通事故赔偿数额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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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公安局 | 火化证明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条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 殡葬机构 | 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所害赔偿,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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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 疾病防控中心、医院 |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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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公安局 | 因自然灾害机动车灭失证明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根据 | 街道、乡镇、政府部门 | 机动车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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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民政局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 军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 |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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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民政局 | 服刑人员身份证明 |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十条:“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 监狱管理部门 | 无法出具身份证明的服刑人员办理婚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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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民政局 | 死亡证明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 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 | 办理火化、销户、丧葬费领取等手续,丧偶人员申请办理再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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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
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31日印发